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再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各著有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及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循。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罪刑,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加計附表編號17所處有期徒刑1年即總計有期徒刑8年之範圍,爰就主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