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後,未依法釋放,計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在求學時代參加讀書會被牽連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被國防部保密局羈押,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前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三九)潔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判決後先後移送至台北監獄及綠島新生訓導處,然後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代監執行,而本應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期滿釋放,卻因在生產教育實驗所無故拖延繼續羈押,至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予釋放,故實際羈押日數為十年又十八天。聲請人因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十年刑期(自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業已向補償基金會申請,並已於本年上月(七月)獲得補償,但多羈押之日數(即被捕當日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一天,以及期滿後被拖延羈押之十七天-自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八天為冤獄部分,而尚未獲賠償懇請根據國家冤獄賠償法准予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 安潔 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在案,有聲請人檢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一紙及本院函調(三九)安潔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查軍管區司令部,由軍管區司令部以以(九○) 志厚 字第二五八五號函檢送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資料影本一份過院。經核:(一)依據前開(九○)志厚字第二五八五號函檢附之留存案卡及執行指揮書所示,聲請人受扣押之日期為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而,聲請人所稱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開始羈押,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以軍管區司令部檢附之前開資料為據,是聲請人聲請有罪判決前遭受違法羈押壹日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次查,依據前開九十志厚字第二五八五號函檢附之執行指揮書所示所示,聲請人執行期滿日為四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屆滿,並應於翌日(五月十五日)釋放。聲請人提出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一份,其上載明聲請人甲○○在台灣省教育實驗所受刑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經釋放等語,自屬有據。是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期徒刑執行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迄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仍受違法執行計十七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賠償。
四、綜上所述,前開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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