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服用啤酒乙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00—256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陽明山方向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大同之家附近時,駛入對向車道,過失撞及騎乘車號000—719號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乙○○○,致乙○○○因而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詳如理由欄貳所述),經警驗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五毫克。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因喝了乙罐麥格黑啤酒,有點想睡,駕車時睡著肇事等情不諱(偵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二十二頁背面),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五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雖僅有0‧0五毫克,然其飲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乙○○○,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道路用路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為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乙份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25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大同之家附近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騎乘車號000—719號機車於對向行駛之乙○○○,致乙○○○因而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