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跌次催討無效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一○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六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戊○○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並對被告丙○○○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實施扣押求償,及對被告丙○○○於原告處之存款予以抵銷,總計原告截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業已收取被告丙○○○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三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及抵銷被告等於原告處之存款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獲分配案款計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獲分配案款計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原告聲請對被告丙○○○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依法只收取其新津債權之三分之一,實已考量其生活經濟,且原告對被告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亦係為保全債權之合法請求,今對被告訴請返還借款,亦僅係就不足之部分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催收款項與追索債權之對外債權回收情形分戶備查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為:
被告戊○○所有房地業經原告分別拍賣及扣押抵償外,目前尚欠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為戊○○之妻亦為連帶保證人固為事實,惟因與夫戊○○分居,不知去向,其二子均為被告扶養,實無多餘能力代為償還。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為:
被告戊○○所有房地業經原告分別拍賣及扣押抵償外,目前尚欠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為戊○○之連帶保證人固為事實,但被告丙○○○薪津業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扣薪九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止,扣薪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扣薪期間中又一間套房及台證存摺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從未知會即自行扣押,均未考量被告丙○○○之生活經濟。被告已代其償還共計四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且被告年屆六十幾歲,目前亦無經濟能力,實無代其為償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參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八百五十萬元,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跌次催討無效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一○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六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戊○○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並對被告丙○○○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實施扣押求償,及對被告丙○○○於原告處之存款予以抵銷,總計原告截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業已收取被告丙○○○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三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及抵銷被告等於原告處之存款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獲分配案款計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獲分配案款計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收款項與追索債權之對外債權回收情形分戶備查卡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被告戊○○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丙○○○則具狀自認擔任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被告丁○○、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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