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 持渠 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害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八之三號「臺灣好貼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剪斷廠房內之電線三十公尺而共同竊取之,欲變賣圖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正在隔壁廠房工作之甲○○發覺斷電而前往查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剪一支。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右時地持鐵剪剪斷廠房電線之事實,惟辯稱:伊不
識字,以為該處電線無人所有,伊剪斷電線時,發現電線內有電流,隨即通知隔壁廠房之人前來將電線接回云云,另被告丙○○矢口否認與乙○○共同竊取電線之事實,辯稱:伊受乙○○之託,騎乘機車載乙○○前往上址,伊雖有進入廠房內,然並未剪電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共同持鐵剪剪取電線(參見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證稱:伊在工作中發現斷電而前往查看,發現一男一女在現場,其中男性持鐵剪正在剪牆上的電線,伊遂喝令渠等將電線接回去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完全不知情云云,核係事後圖免、迴護之詞,委不足採。復查,上開廠房雖年久失修,惟廠房外貼有告示載明「私人用地、嚴禁闖入、移送法辦」等語,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丙○○之學歷分別為國小三年、高中二年肄業,亦經載明於警訊筆錄,實無不識字之理,渠等竟不理會該告示,擅自進入廠房內剪取電線,其二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附卷、鐵剪一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鐵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聲請書漏未審酌被告二人持兇器竊盜,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剪一支,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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