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甲○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八樓樑尅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因同事即告訴人戊○○站在通道旁,致其經過時與之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公司所生產長二十五公分、寬五公分、厚度零點八公分之不銹鋼板毆打告訴人戊○○之左後腦後,復前往該公司之辦公室內,起出菜刀一把,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朝隨後而至之告訴人戊○○額頭砍下,繼持刀朝告訴人戊○○之眉毛處揮下,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同事丙○即時趕到自其手中奪下菜刀,始未釀成更大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人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原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嗣於甲○審理時表示就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戊○○額頭砍下,繼持刀朝告訴人戊○○之眉毛處揮下,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之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被告自警訊及至偵查、及甲○審理時除自承有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外,均
否認有殺死告訴人之意思存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審理筆錄),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密切,並無怨隙,被告之前揭傷害犯行乃係因一時口角衝突所致,且告訴人當場並未聽聞被告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任何言語,況告訴人更稱被告與其係同事,應該不會致其於死等語,均據告訴人、證人丙○、丁○○等人於甲○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則以此衝突緣由,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平素之交情,實難認被告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目的及動機。
㈡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言,雖被告於甲○審理中辯稱其僅砍中告訴人頭部及腿
部二刀,且均係遭告訴人於後勒住脖子時向後揮砍所致,並無正面砍殺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云云,然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共計二處,其一為被告遭告訴人持銅條追打時,由被告持菜刀向告訴人之頭部正面揮砍所致,另一處為被告遭告訴人於後勒住被告脖子時,由被告向後揮砍所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甲○審理時供陳明確,復參告訴人於受傷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即證人 曾昌和 於甲○至該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之傷口並非一刀所造成等語(見甲○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惟就當時情狀而言,被告向告訴人揮砍第一刀,係在告訴人持銅條追打被告時,由被告持辦公室飲水機下方櫃子中所放置,平日用以該公司拜拜切雞之菜刀所為等情,亦經被告、告訴人所供述一致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及甲○九十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而前揭告訴人持銅條追打被告乙節,亦經證人丁○○、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反面、及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之前揭持菜刀砍傷被告之舉,乃因遭告訴人持銅條追打,一時氣憤所為,難認有何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復參以被告向告訴人所揮砍之第二刀而言,係告訴人自被告背後勒住其頸部時,被告向後胡亂揮砍所致,復經告訴人於甲○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前揭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揮砍告訴人第二刀之行為,亦非有意朝告訴人頭部為之,應係為求掙脫告訴人之勒頸行為所致;此外,被告行為當時並未有其他足以顯露其殺人犯意之行為及言語,已如前述,實不能僅憑其持菜刀揮砍行為,遽認其乃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㈢再者,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言,雖有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資證明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人體之頭部前額,本身即有顱骨加以保護,並非一旦對於人體頭部之攻擊,即足產生致命之傷害;而告訴人於受傷就醫後,雖一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且經耕莘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惟經證人曾昌和證稱:病危通知係病患進入加護病房後,按慣例即須通知(見甲○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即並非係被告已有危及生命存續之情形時始發出,是尚不能單以告訴人之傷勢,即認被告之行為,於當時在客觀上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已產生急迫之侵害。
㈣綜上所述,有關公訴人認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額頭砍下,繼持刀朝告訴人之眉
毛處揮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甲○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公訴人徒以被告砍傷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僅有傷害故意,其前揭犯行(包括持不銹鋼板毆打告訴人之左後腦後、及持菜刀砍傷告訴人額頭等),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甲○訊問時撤回告訴(見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