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卯○○與 陳饒 玉英 (另案審結)為夫妻關係,緣 陳饒玉 英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分別召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由 陳饒玉英 擔任會首(各互助會金額、會期起迄時間、參加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均採內標方式,嗣因陳饒玉英經濟狀況困難,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款,竟與卯○○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陳饒玉英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在上址未經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同意,先後冒用各該活會會員名義競標,復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月份己由該活會會員得標,利息金額為多少,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卯○○則協助收取會款(詳細冒標時間、利息金額、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陳饒玉英並連續冒用活會會員 劉梅枝李嵩煌 名義,先後填寫利息金額於空白紙張,偽造劉梅枝、李嵩煌投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競標而據以陳稱得標,陳饒玉英、卯○○遂以上開詐術先後詐取會款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陳饒玉英向部分互助會會員陳稱互助會停止運作,不再開標,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 洪川鍾 、巳○○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壬○○、許淑婷、癸○○、寅○○、戊○○、甲○○、庚○○、子○○○、己○○、丙○○○、乙○○○、丁○○、丑○○、 莊月琴 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陳饒玉英所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巳○○、洪川鍾、辛○○、午○○○、戊○○、子○○○、丙○○○、丑○○、 劉麗玉謝宜樺翁月華 、辰○○結證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司法院八十年六月所印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七輯第一一○頁均同此見解),被告係互助會之會首,以偽造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及標金之標單,提出行使,向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人等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犯行向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陳饒玉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龐大,受害會員人數眾多,然其並非會首,係為配合其妻陳饒玉英方與陳饒玉英共同犯罪,惡性較陳饒玉英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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