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5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4日釋放,於9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28日8時許起至95年
1月21日9時許止,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26日14時許起至95年1月21日
9時許止,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㈠94年10月28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查獲;㈡95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號前逮捕通緝犯 黃淯淙 ,並由黃淯淙帶同警方前至高雄縣○○鄉○○街○○○號住處8樓頂發現甲○○在場而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㈡核與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28日14時許、95年
1月21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見高市警刑偵五字第0940087332號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
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5毒偵1771號卷第87頁)可稽。㈢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4日釋放,於9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簽呈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②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28日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含95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累犯,就該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經法院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顯見其毒癮已深,難以期待自行戒除毒癮,惡性非輕,惟念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至95年1月21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含袋重23.55公克)、海洛因(含袋重
0.24公克)、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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