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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