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1年4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379號函所附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