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三八八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0、五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其中陸包合計淨重叁點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玖公克;柒包合計毛重肆點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其中陸包合計淨重叁點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玖公克;柒包合計毛重肆點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住所、停於住所附近某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同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同縣○○鎮○○路與公館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點零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九公克);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四點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另於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遭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金陵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內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 員林 、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
㈤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其中六包合計淨重三點零公克,空包
裝重一點一九公克;七包合計毛重四點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
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暨自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注射針筒四支不是我的,是我太太 卓湘婷 的,她也被查獲等語,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