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超驛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驛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4日、93年8月20日均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000,000元,該2項借款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2所示,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另皆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超驛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95年2月13日、同年
1月19日止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1,199,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經對被告乙○○之存款16,305元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其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現均無力清償等語為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驛公司於上開期日均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超驛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後計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記錄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屆滿日│利率│├──┼────┼────┼─────┼──────────────────┤│1.│0000000│92.11.14│95.11.14│按基準利率加年息4.34%按月計付,並同││││││意嗣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2.│0000000│93.08.20│98.08.20│按基準利率加年息3.67%按月計付,並同││││││意嗣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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