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於民國94年8月12日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二)被告於94年8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肇事時之天候為雨,路面濕潤(起訴書誤植為天候晴、路面乾燥)。
(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對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動陳明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一)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復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是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遞加而後減。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後未久,被告即於94年8月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對被告為有效之提醒。再參以此次被告肇事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18MG/L,有該檢測單存卷可稽,且本件純因被告不勝酒力駕車,操控車輛不當而撞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此次所犯情節之嚴重。以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為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仍無法自制,續為飲酒駕車,除顯示被告對法律之輕忽外,亦見被告未曾尊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衡諸本件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被告所陳明)等情,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惟佐以被告肇事後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證被告有悔悟之心,故刑罰警示之程度得略為緩和,此外,再審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過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乃略為調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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