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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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1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同年12月16日下午7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以上均不含遭逮捕為警拘束之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次。嗣為警分於:93年11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衛生局93年12月13日93煙檢字第288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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