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0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曉琪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該車道上立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直行車道)違規右轉,適有 買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直行車道)至該路口直行,為閃避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8公分撕裂傷、左膝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陳曉琪明知其已因駕駛上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曉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曉琪就上開時、地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交訴卷第4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買冠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
21、22頁),此外,復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警卷13至2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警卷21至3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警卷第3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查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買冠霖因本案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8公分撕裂傷、左膝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尚非甚重,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復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被害人對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現與兩個兒子、婆婆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如果被告認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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