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家庭經濟的主力,聲請人因腎臟病目前需長期治療,被告尚有2名幼子,請讓被告能養家餬口,被告願配合偵查,不致有傳喚不到的問題,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乙○○之母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有證人 黃凱煒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彭志裕 、 吳松杭 、 林明發 之供述,復有經銷合約書、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書證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乙○○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6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
又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