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1288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執行程序,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並無逃亡或其他影響刑事追訴程序之虞,本案又已調查完畢,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家尚有老父及幼子待扶養,實需被告負擔經濟,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 江崇松 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4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參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負責出資購買機房等設備,惟該詐欺集團尚有共犯未遭查獲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詐騙受害人多達8人,足認被告所犯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慮被告再犯可能性及社會危害性,尚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所陳家境情況,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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