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 顏裕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顏裕芳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2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顏裕芳名下除有機器腳踏車(牌照號碼BNY-721;2003年1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無保單解約金)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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