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抗告人迄今未收到裁定。況貴院明知抗告人仍有確認界址事件尚在審理中,為何不能待此案確定再予強制執行,如此案抗告人勝訴,豈不造成抗告人損失還需提起國家賠償,勞民傷財。貴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判決主文載明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土地返還。但地政測策量員實地測量:第一次測量長度為2.18公尺、寬度為
0.98公尺;第二次測量長度為2.28公尺、寬度為0.83公尺,二次測量結果均與判決主文不同,並有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籍字第09800073791號函為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情形為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條文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77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該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9年4月7日拆除及點交相對人接管執行完畢,有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附該卷可稽,顯無從停止執行。從而,原法院以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