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聲請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86之7及第486之12地號土地上建號1516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7巷40號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出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且上開房屋係供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陳又慈 所居住,相對人亦未負擔扶養等費用,聲請人亦擬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爰聲請在上開2件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聲請人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3688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99年度訴字第708號),惟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前開訴訟,因聲請人未依規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期限內補繳,仍逾期未予補繳,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9年訴字第708號案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訴訟既經駁回,且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聲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上開規定所定之訴訟(包括聲請人陳稱之關於給付扶養費用之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