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357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及99年度沙交簡字第9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