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茍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七四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