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銜
羅文承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嘉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古嘉銜經被告羅文承同意,於術前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偽造「羅文承」之姓名,乃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表示「羅文承」對於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業經醫師詳細說明,其已充分瞭解、同意醫院施行該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古嘉銜將上開文件持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院對於病人就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古嘉銜、羅文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古嘉銜與羅文承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古嘉銜僅因急欲就診而身上無健保卡,不思循其他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與被告羅文承2人共同決意,由被告古嘉銜於術前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偽造「羅文承」之姓名,並持之行使,損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對於病患就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譴責,惟審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業及時發現,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就診紀錄,並更正被告2人之就醫紀錄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罪目的亦僅係為看病就診,又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古嘉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文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古嘉銜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文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嘉銜與羅文承係朋友關係。古嘉銜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因胸痛難耐且身上無健保卡,竟與羅文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承陪同古嘉銜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再由羅文承提供羅文承之健保卡予古嘉銜使用,讓古嘉銜持羅文承之健保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掛號就診,使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羅文承前來掛號,而同意古嘉銜就診,古嘉銜並在羅文承同意下,在手術同意書、術前同意書偽造「羅文承」之姓名,用以表示係羅文承本人本身同意接受手術,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後再持用上開偽造之在手術同意書、術前同意書對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護人員行使之,使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護人員誤以為古嘉銜為羅文承本人,而對古嘉銜進行胸部X光、血液常規檢查、心電圖檢查及左側胸管放置手術等醫療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對於病人就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古嘉銜之母104年3月30日前來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探望古嘉銜並詢問醫護人員古嘉銜病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嘉銜、羅文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湯秀珍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告訴代理人 楊忠煒 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手術同意書、術前同意書各1紙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羅文承之急診記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0日健保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欠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嘉銜、羅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亦已及時發現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就診記錄,並更正被告2人之就醫記錄而未受有何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犯罪情節尚輕微,其等行為之目的亦係為看病就診,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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