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
1號2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以上抗告人因請求更生事件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予以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未為任何裁定,竟命抗告人補繳郵務送達費用等裁判費用,並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用而駁回本件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法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原審裁定應有違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為更處理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文義,更生事件並無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觀諸同條例第7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清算事件則有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明文。兩相對照,更生事件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至為明確。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㈠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適用。㈡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者,其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得由國庫墊付。」則抗告人主張:聲請更生事件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如該條例已有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該條例第6條規定既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就未預自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核抗告人主張:更生事件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聲請云云,顯屬無據,則原審以抗告人未預納費用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更生事件依法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已如前述,再者,聲請更生係以有部分償債能力為前提,斷無連更生費用均無法繳納與預納之理,否則,如連更生費用均無法繳納與預納,又如何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如無資力支出費用,即應逕為聲請清算,而無聲請更生之必要。次查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為代理人,與無資力繳納更生費用間,仍有極大之差異存在,並非符合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者,即定必可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更生事件即為適例。惟抗告人之代理人卻於97年7月16日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苟法院必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始能駁回更生之聲請,而訴訟救助之聲請又必定會遭法院駁回,豈非謂代理人可利用於法無據之聲請訴訟救助程序拖延繳費之期限,法律豈有如此解釋之理?而更生事件得否聲請訴訟救助實為代辦更生事件之專業代理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法律規定,則代辦更生事件之專業代理人自不得恣意提出於法無據之訴訟救助聲請,方為正辦,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預納郵務費用3740元,經原審裁定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原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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