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另案執行中,暫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269號、95年度簡字第56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前開1年、6月、6月有期徒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15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業於民國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見甲00000
000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大門未關,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19時40分許之夜間,無故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00000000所有之軍綠色背袋1只(內有新臺幣1,000元、護照、身分證、健保卡、鑰匙1串、郵局金融卡及儲金簿等物),得手後隨即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竊得物品隨手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樓梯間。嗣經甲00000000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269號、95年度簡字第56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前開1年、6月、6月有期徒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15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後,業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