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46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提出年利率5%、分180期、每月應繳金額10,000餘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期數過長,而抗告人已年過半百,健康狀況不佳,且其從事之鋼鐵鍛造產業,近來受景氣影響以致業績下滑,收入亦較先前減少,唯恐將來年老力衰,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無法接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爰狀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有前揭無法還款之原因,惟依抗告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兩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503,463元、494,12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各有41,955元、41,177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及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共3,000元後,每月尚有將近30,000元結餘,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0,000餘元之還款方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等語,惟其所列保險費及緊急預備金並非必要生活費用,且其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9,289元計算。又抗告人現年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餘年,非無勞動能力可以賺錢還款,是其主張唯恐將來年老力衰,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應不足取。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收入驟減或因健康狀況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事,則以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議之債務清償方案,即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