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9、4355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305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時,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江文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江文宏」之人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8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乙○○見到上開訊息後即留言表示有購買之意願,同日12時許,對方即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指示乙○○先行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分別經由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新台幣(下同)29,979元(未含轉帳費用17元)、32,000元至上揭丙○○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提領完畢。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7月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腳踏車之訊息,使乙○○陷於錯誤,而共匯款61,979元至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9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現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47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者,行為人既為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二致,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98年4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慎宇98偵3989字第39708號函文在卷可考,聲請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