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記更正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該名男子代被告名義前往申請補發身分證;後由被告親自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前往戶政機關簽名領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頒布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2點明定:
「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製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第4點前段規定:「請領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故民眾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新證,應繕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及其繳交之相片、人貌是否相符,並將補領身分證紀錄登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則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因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新證,就申請人提供之相片是否與身分證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然對於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戶政事務所僅需依申請人陳述記載,而無實質審查權限,申請人就是否確已遺失此點為虛偽陳述,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稱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對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於偵查之初一再匿飾其詞,然仍得於審判中坦認己非,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於偵查中雖經通緝,然依卷附通緝書可知其通緝時點為97年11月17日,斯時前開條例既已施行,被告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之限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援用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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