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原審命補正事項(包括郵務送達費部分)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抗告人已於98年2月4日寄出補正資料,並有郵局掛號回執可資證明,然因期間遭逢9日年假,扣除年假期間日數應無逾期;原審將年假期間日數加入補正期間日數之計算,對抗告人實不公平等語,併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發回更審。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固主張其屬債清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負欠債務(含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而負債務)99萬7,774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於97年9月22日已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協商,然因未能達成協商,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等語,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原審認抗告人尚有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財產目錄、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抗告人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於98年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自以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8年2月4日已寄出補正資料,因其間又逢年假9日,抗告人之補正應未逾期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8年1月17日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有送達回證1件附於原審卷第29頁足憑,則抗告人之補正期間原應於98年1月27日屆滿,然該日至98年2月1日均為休息日,以98年2月1日之次查代補正期間末本,抗告人之補正期間應於98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98年2月3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原審98年2月3日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於98年2月3日即已公告,有公告證書1件附於原審卷第33頁足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98年2月3日之裁定於公告時即已生效,抗告人係於98年2月
5日始具狀補正預納郵費與其他應補正事項,自難回溯指摘原審已生效之98年2月3日裁定不當。
五、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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