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本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起迄時間為民國97年5月15日起迄97年7月21日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非法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數量│├──┼─────────┼────────────┤│一│金蘋果景品販賣機│參台(內含IC版陸塊)│├──┼─────────┼────────────┤│二│扣案十元硬幣│新臺幣陸佰參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