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僅價值約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