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計捌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祇在該「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14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結文上簽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乙○○」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搜索、其擔任證人時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而為具結之意,並足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證明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印文,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竟偽造簽名、指印及私文書,且據以行使並交付偵查犯罪機關,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甚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共計84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7年3月2日4時30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2枚、指印4枚│││起至97年3月2日4時│城分局清水派出所│├──────┼────────┤││40分止│││騎縫處│指印4枚│├──┼─────────┼─────────┼───────┼──────┼────────┤│2│97年3月2日13時37│同上│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3枚、指印3枚│││分起至97年3月2日│││回答處││││14時50分止││├──────┼────────┤│││││騎縫處│指印10枚│├──┼─────────┼─────────┼───────┼──────┼────────┤│3│97年3月2日4時│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枚、指印2枚│││││本人聯│捺印處││├──┼─────────┼─────────┼───────┼──────┼────────┤│4│97年3月2日4時│同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簽名│簽名2枚、指印2枚│││││親友聯│捺印處、被通│││││││知人通知方式│││││││處││├──┼─────────┼─────────┼───────┼──────┼────────┤│5│97年3月2日8時28分│同上│口卡片│口卡片旁│簽名1枚、指印2枚│││許│││││├──┼─────────┼─────────┼───────┼──────┼────────┤│6│97年3月2日│同上│指認 涂信誠 陳述│指認陳述處│簽名1枚、指印1枚│││││紀錄│││├──┼─────────┼─────────┼───────┼──────┼────────┤│7│97年3月2日4時│臺北縣土城市○○路│自願受搜索同意│本人處│簽名1枚││││325巷口│書├──────┼────────┤│││││同意受搜索人│簽名1枚、指印2枚││││││處││├──┼─────────┼─────────┼───────┼──────┼────────┤│8│97年3月2日4時起至│同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及受│簽名3枚、指印6枚│││97年3月2日4時10分│││執行人簽名處││││止││├──────┼────────┤│││││騎縫處│指印4枚│├──┼─────────┼─────────┼───────┼──────┼────────┤│9│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在場人處│簽名1枚、指印1枚│││││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0│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簽名1枚、指印2枚│││││局土城分局扣押│人/保管人處││││││物品目錄表│││├──┼─────────┼─────────┼───────┼──────┼────────┤│11│97年3月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指紋卡片│捺印指紋處│簽名1枚、指印20││││城分局│││枚│├──┼─────────┼─────────┼───────┼──────┼────────┤│12│97年3月2日15時1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偵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分許│察署││││├──┼─────────┼─────────┼───────┼──────┼────────┤│13│97年3月17日10時1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偵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察署││││├──┼─────────┼─────────┼───────┼──────┼────────┤│14│97年3月17日10時1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證人結文│證人簽名處│簽名1枚││││察署││││├──┴─────────┴─────────┴───────┴──────┴────────┤│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21枚、指印63枚,共計84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