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執行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提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執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發給之鑲牙生執照,自可為病人執行補牙之醫療業務,是聲請人為病人 林慶生 裝上頜全部活動假牙之前,必須先將病患之病牙拔除,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刑法之規定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且不構成犯罪。檢察官將聲請人逮捕發監執行,拘禁於台中監獄,自屬非法,爰聲請提審將聲請人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執行裁判之權。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拘禁人甲○○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八號判決在卷可憑,又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上開違反醫師法等確定案件,由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九十八年執緝字第十七號)指揮執行,有該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緝字第十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聲請人據以聲請提審所持之上述理由,認其不構成犯罪云云,已經本院及歷審判決所不採,且核與聲請提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簽發指揮書執行本件受刑人甲○○,自屬依法所為之拘禁,是以本件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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