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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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二八九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在其住處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當天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所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藥檢認可字第00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證。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迷幻物品虞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移送勒戒之煙毒犯::以施打、吸食、吸用煙毒::成癮者為限。」其意旨係以「蓄意吸食、吸用而已成癮者」為移送勒戒處所勒戒量處之主要參酌。惟被告自勒戒處所斷癮出所及受不起訴處分,即未再蓄意吸、吸用或施打任何毒品,且按時前往指定處所文山第二分局驗尿,從未逃避,若被告吸食煙毒成癮,豈敢按時前往驗尿?至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被告常自垃圾堆撿拾木頭、空罈、布袋等雜物中之多包他人廢棄蚊香,回家使用所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依此規定,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以成癮為限。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准許,所依據之法律即為前開規定,被告認係依「法院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迷幻物品虞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而謂其尚未成癮即無須勒戒,洵屬誤會。再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其曾吸用所稱之「廢棄蚊香」,是其此節抗辯,無足採信。原審以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有施用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95 號裁定(89.0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毒聲 字第 32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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