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耀宗 (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係設於台北縣○○鎮○○街一一七之七號五樓 鼎稹吳鼎稹 )律師事務所之事務員,丙○○與林耀宗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丙○○與林耀宗二人均明知本身未具有代書之資格,丙○○竟在同上址開設「 楊玉 代書事務所」對外營業,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得知乙○○因辦理承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土地事宜,與農林公司發生糾紛,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之概括犯意,向乙○○詐稱其二人係代書,可以利用訴訟方式解決,但須先收取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乙○○因見位於上址之「鼎稹律師事務所」、「楊玉代書事務所」內牆上掛有吳鼎稹律師聘僱林耀宗擔任律師事務所首席助理律師以及林耀宗聘僱丙○○為長年顧問之聘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十四日,在上開事務所接續交付十萬元、六萬元及三萬元予林耀宗及丙○○收受。丙○○與林耀宗復共同基於同前施用詐術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上開事務所內,向乙○○誆稱渠與地方法院法官熟識,可以行賄法官,利用取得勝訴判決方式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且為取信於乙○○,在前開事務所內,由林耀宗自行盜用吳鼎稹律師印章一次,書立切結書,表明若未取回土地,將退回款項等語,使乙○○再度陷於錯誤,於翌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遣其女甲○○至前開事務所內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予丙○○及林耀宗收受。嗣乙○○、甲○○發覺林耀宗、丙○○未依約在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亦未退還款項,始知受騙。
二、丙○○與林耀宗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搭乘丁○○駕駛之計程車,交談中得知丁○○與 簡金枝 等人有土地糾紛,認為機不可失,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共同基於前開施用詐術之概括犯意,先交付其二人服務於吳鼎稹律師事務所、楊玉代書事務所之名片予丁○○,使丁○○誤以為其二人具有律師或代書之資格,丁○○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吳鼎稹律師事務所與丙○○、林耀宗二人商談,丙○○、林耀宗二人即向丁○○詐稱可以利用訴訟方式解決,但須收取訴訟費用六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係律師費,另五十萬元係打通關係之用,丁○○不疑有他,旋於翌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邀同友人 陳萬益 一同前往上揭事務所,交付六十五萬元與丙○○、林耀宗收受。嗣八十六年八月間,丁○○向林耀宗詢問訴訟進行狀況,林耀宗交付其自行變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與丁○○收受,經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發現本人並非該案號之當事人,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與林耀宗係同居關係,遂在事務所內幫忙泡茶給客人喝,伊僅有點過一次錢,至於林耀宗與乙○○、甲○○、丁○○等人交談之內容,伊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丁○○於偵審指述歷歷,且經證人 陳國榮
黃豐祥 、陳萬益證述綦詳,證人陳國榮具結證稱:「乙○○之前辦土地不順利,找我一起陪他去談,...當天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當天先有一個中年男子承辦人員,說是事務所之代表人,之前就是由他在辦,...,我看到牆上有很多證件,有看到丙○○與黃先生談話,...丙○○在中間有穿插進來講過話」等語;證人黃豐祥於原法院調查中證稱:「丙○○及林耀宗均在場,說已要回一部分土地,要回其他土地尚須付三十萬元,...當天丙○○及林耀宗均在場,丙○○都知道談話內容」等語;證人陳萬益具結證稱:「因丁○○要向我調五十萬元,我有去了解,...有林耀宗及丙○○在場,他二人與我及丁○○大家一起談,所以丙○○知道當天談話內容。我有說怎麼那麼貴,丙○○及林耀宗二人一搭一唱說十五萬是裁判費,五十萬是要打通關係用的」等語(均參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是被告丙○○辯稱伊全然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甲○○提出林耀宗歸還欠款之收據四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案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收據影本三紙、切結書一紙(附於同上案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被害人丁○○提出之切結書、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各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三四號案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支票一紙(附於上開案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案件偵
查中提出錄音帶一捲,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當庭勘驗,林耀宗與乙○○、甲○○對談中,曾敘及:「地方法院現在是第一庭」、「我跟你包,一次解決,‧‧‧現在就算是我們贏了,檢察官若上訴,也要跑高等法院‧‧‧三個月要結束‧‧‧到高等法院法官不一樣」、「判決書出來‧‧‧三十萬」、「機會不是常有,剛好有認識的‧‧‧」等語,林耀宗亦自承上開話語係出自其口,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益證乙○○、甲○○前開指訴內容非虛。
㈢被告丙○○與林耀宗二人均無代書之資格,被告丙○○更自承本身並不識字,竟
開設「楊玉代書事務所」、並在事務所內懸掛吳鼎稹律師聘僱林耀宗擔任律師事務所首席助理律師以及林耀宗聘僱丙○○為長年顧問之聘書,有甲○○提出之照片八幀、廣告單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案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可參,更印製「楊玉代書事務所」、「吳鼎稹律師事務所」名片交與被害人丁○○收受,有丁○○提出名片影本二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三四號案卷第十五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丙○○顯有施用詐術使乙○○、甲○○、丁○○陷於錯誤。再者,被告丙○○與林耀宗代為解決乙○○以及丁○○與他人之土地糾紛,竟向乙○○共收取四十九萬元、向丁○○收取六十五萬元之費用,顯然已逾現行一般刑事案件單純代為提起訴訟之收費標準,足認甲○○、乙○○指訴被告佯稱三十萬元係為行賄法官,丁○○指訴被告佯稱五十萬元係打通關係之用,應屬事實。被告丙○○本身目不識丁,其與另案被告林耀宗始終未依約提起訴訟,顯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先後以訴訟、律師費用及行賄法官、打點關係為由,向乙○○共騙取四十九萬元,向丁○○騙取六十五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耀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施用詐術騙取乙○○財物以及施用詐術騙取丁○○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向乙○○詐稱可以利用訴訟方式解決其與農林公司間之土地糾紛,但須先收取訴訟費用十九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三次陸續交付十萬元、六萬元及三萬元,茲乙○○雖分三次交付金錢,但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而接續向乙○○收取金錢,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對丁○○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其假稱行賄法官、打通關係,危害司法威信,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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