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發起召集會首連會員計三十一人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標金則採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並於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乙○○之麵店內開標。而乙○○明知自身資力已不足負擔二會互助會錢,竟仍利用互助會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未經 譚順元 同意,即自行以「譚順元」名義填載於互助會單上參加一會,伺機冒名標會。迨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乙○○上開麵店內開標時,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譚順元」之名義參與競標,同時在標單上偽簽譚順元之姓名,載入不詳數目為競標利息,偽造「譚順元」之標單(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活會會員,並標得會款,致活會會員甲○○、 程順添許吉龍粘照明何英傑 等人陷於錯誤,按月繳交乙○○二萬元扣除利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譚順元、甲○○、程順添、許吉龍、粘照明、何英傑等人。迨該互助會結束,會員間相互聯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譚順元、甲○○、許吉龍、粘照明、何英傑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冒用譚順元名義參與互助會,顯係自始即有冒名標會詐欺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則標單係所書寫之文字,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準文書。被告自承在標單上偽簽「譚順元」姓名,及利息金額,並持以競標而得標,使 林恩棋 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扣除利息後之會款金額,自足生損害於譚順元及各該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譚順元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業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按月清償會員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所偽造標單於案發後,業已丟棄滅失,故不為宣告沒收,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不詳時間,未經許吉龍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冒用許吉龍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偽造互助會會員許吉龍、甲○○之標單,藉以標取標金,使其餘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被告會款。及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被告宣布停會,甲○○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及被告自承活會僅餘 林美珠 、甲○○二人,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許吉龍確實有參與互助會,而甲○○則為尾會,並無冒用許吉龍及甲○○名義會等語。經查:被告辯稱:許吉龍確有參加互助會,並已於第七次標會得標,同時取得全部會款標金,業經證人許吉龍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核與互助會會單記載情節相符。公訴人指稱被告冒用許吉龍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要非屬實。再告訴人甲○○自承於標單上記載參加二會互助會中,其中一會係與被告之女兒 鄭綺萍 共有。而證人鄭綺萍亦證稱:有以甲○○名義與甲○○合併參加一會,該共有之一會業於八十五年前後標走,但仍以活會之利息算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另證人 林志旺 亦證稱:甲○○與乙○○、鄭綺萍三人請求我參與互助會間會款問題之調解時,鄭綺萍亦有提及有標下二人共有之一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復有證人鄭綺萍親書之互助會、借款債務明細在卷為憑。則告訴人甲○○與鄭綺萍共有之一會互助會,既由共有人之一鄭綺萍親自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告訴人甲○○縱未取得標金,亦屬鄭綺萍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債務糾紛關係,要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供稱:互助會最後二會係林美珠與甲○○,甲○○係尾會,尚未標會等語。雖告訴人甲○○指稱:確遭被告冒名標會,最後一會是何英傑,被告並已承認冒標之事。然證人林美珠於原審證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得標(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證人何英傑亦於偵查中結稱:我有二會,現在都已經是死會了。顯見告訴人甲○○指訴,並非屬實。被告供稱告訴人甲○○係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之尾會,應屬實情。則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宣布停標,自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冒標會款之事實。至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全文,係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之談話記錄,前段談及被告與鄭綺萍有事隱瞞告訴人甲○○,惟並無提及隱瞞何事。另後段則係告訴人甲○○詢問被告何時遭人倒會之情節,並未提及被告有冒標等情,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無訛,並有錄音帶、錄音帶譯文及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公訴人以之為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標會之事證,要屬無據。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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