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且於免刑判決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而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因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在卷可稽。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行為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固得就施用行為再為起訴。本件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既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如前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治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該條就強制戒治之規定,並無限於第一次施用,或經不起訴、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次施用裁定之強制戒治。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實施之強治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倘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僅得撤銷停止戒治。而所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雖無規定具體事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促使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行為。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亦為戒治之階段。倘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顯己未能完成戒治,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本件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由公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法自僅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公訴人竟聲請原審法院撤銷被告停止戒治,同時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有視行為人為類似病患之人,而對之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仍為一犯罪行為,同條例第十條之刑罰處罰規定可知,故仍應有刑法總則及基本概念之適用。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表示若於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不適用前項不起訴或不付審理之規定。即除行為人乃一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外,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依一般刑事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依法就其施用行為給予一適當之處罰。本件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後,因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保管束出所。惟其出所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撤銷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行為,然因該行為不符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可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規定,是即應回歸刑法一般概念,使之進入審判程序而適用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且因其此次施用毒品之犯意,與前揭受判決確定之連續犯行,已因判決確定之效力,而將其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所切斷。況被告亦經戒治所評斷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是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非之前確定判決效力所,應可視為另行起意,而應為另一刑罰處罰。至因其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故就類似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無再向法院申請之實益,仍可繼續前強制戒治之執行。況同條例中並未規定,須行為人受強制戒治或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可就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加以處罰。「一犯」、「再犯」、「三犯」等,乃同條例所專門規定用以區分行為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例外不須進入刑事程序,是否須經觀察勒戒程序,非專門規定須成就之起訴程序條件,亦未規定。在被告一犯後,三犯前,就二犯之保安處分其間僅可有一刑事判決處分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似尚難因其前之強制處分未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所處罰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符合可處罰之程序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凡是該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刑罰,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件被告於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係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強制戒治,自不得再行起訴。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除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事由外,並有一般刑罰之適用,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足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僅得撤銷保護管束,資為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之依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係指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即「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保護管束」,並非關於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立論,尚非適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