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0號
上訴人丁○○
乙○○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住 新竹市 ○○路○○○號五樓三室被上訴人戊○○○住訴訟代理人 溫美英
溫錦明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四七、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七之四、四七之五、
四七之六、四七之七、四七之八、四七之九及四七之十號等十筆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 黃鑑臣 所有。其中第四七、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及四七之八號等四筆土地,黃鑑臣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六月間,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林文鈿王炎燦王書圖程劉桃黃倫耿侯願鄉 等人;第四七之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 莊彭月 ;第四七之六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四月三日被黃鑑臣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 邱德欽 拍定取得;第四七之五及四七之九地號土地經由訴外人 羅慶寶莊少書 之仲介,於五十八年六、七月間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劉煥章伍金波 ,上開八筆土地無一經由被上訴人仲介而出售,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父黃鑑臣間存有居間契約,黃鑑臣並允諾事成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居間之報酬,顯屬無據。
㈡同段第四七之十地號土地,迄今並未出售,仍為上訴人繼承取得,原審竟認其他
緊臨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均於五十七年間經由被上訴人仲介而出賣予他人,誠與事實不符。
㈢黃鑑臣曾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搭蓋違章建
築而占用為由,向新竹縣稅捐處申請暫緩繳納地價稅,占用之地號亦包括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上訴人之父黃鑑臣所有系爭及其原有之土地,自三十六年至五十六年間,並無售
地成功之情事,故於五十七年間由證人 洪振治 偕同黃鑑臣至被上訴人住處,委請被上訴人鼓動住戶購買,促成訂約機會,並允諾事成後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居間之報酬,該土地原編定為「綠地」,無人願買,嗣經被上訴人以「極力爭取都市變更為建地」等利多消息為由,向住戶廣為宣傳,經獲住戶採納,遂於五十七年左右開始出售成功,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居間介紹事實,而系爭土地即仲介之酬庸。
㈡黃鑑臣原有其他緊鄰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早於五十七年出賣他人,應無未將系爭
土地出賣,而獨讓被上訴人占用三十年之理?況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地價暴增,倘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仲介之酬庸,以被上訴人曾任法院書記官,法律素養豐富之背景,不可能四十年間未主張權利。
㈢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父黃鑑臣所有,黃鑑臣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亡故,上訴人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自三十八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上訴人曾催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不獲置理,其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五年期間,被上訴人計獲得不當利益九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二十三萬四千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河邊之「綠九地」,該地及周圍之土地原係堆置垃圾毫無價值之地,三十八年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為整理市容,經地主同意,在該地區建築「東區露店」(即現門牌信義街一號至五七號),建築完成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分次繳納建築費,並繳納房屋稅,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惟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於法院確定判決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系爭土地係黃鑑臣生前口頭承諾過戶於被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仲介「綠九地」他筆土地售予其他住戶之報酬,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九平方公尺,原係上訴人之父黃鑑臣所有,黃鑑臣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亡故,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興建房屋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周圍之土地,於三十八年間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徵求地主同意,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建築費,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完工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配給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亦分次繳納建築費;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建築費收據、工程完工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費收據、完工證明書,即屬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不能證明其房屋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即為有正當權源,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雖將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之夫溫錦明拆屋還地之請求予以駁回,然查該案判決上訴人乙○○敗訴所持之主要理由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現所有人均為案外人戊○○○(即被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並無處分權被告拆除系爭即屬未當(參見上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段第五、六行)等語,並未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加以判斷,至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七行雖謂:案外人戊○○○既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繳納費用並領有新竹市東區公所所所發給之完工證明書,其所稱有權占有即非無據云云,然並未敘明其所憑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故此部分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作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鑑臣於生前口頭承諾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 伊仲介 「綠九地」(即緊鄰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售予其他住戶之酬金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四七、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七之四、四七之五、四七之六、四七之七、四七之八、四七之九及四七之十號等十筆土地原為黃鑑臣所有。其中第四七、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及四七之八號等四筆土地,黃鑑臣於五十七年六月間,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林文鈿、王炎燦及王書圖、程劉桃、黃倫耿及侯願鄉等人;第四七之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莊彭月;第四七之六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四月三日被黃鑑臣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邱德欽拍定取得;第四七之五及四七之九地號土地經由訴外人羅慶寶及莊少書之仲介,於五十八年六、七月間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劉煥章、伍金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四紙、賣買契約書二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三頁),而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經由伊仲介或見證之土地買賣資料以實其說,足見上開八筆土地無一經由被上訴人仲介而出售,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洵非有據。㈡黃鑑臣曾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坐落新竹市○○段四四、四四之二、四四之五、四七之四至七、四七之九、四七之十等九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戊○○○等九人興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向新竹縣稅捐處申請暫緩繳納地價稅,嗣經該處答復稱:台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四四等九筆地目公地土地被違建占用,未收租金及其他補償申請暫緩繳納地價稅乙節,經查屬實,准自五十七年上期起暫緩繳納地價稅等語,有黃鑑臣書立之申請書影本二紙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來文簡便答復表一紙可稽,觀之該申請書及答復表,其紙張已呈泛黃,望之即知歷時久遠之文書,堪可憑採,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黃鑑臣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堪可信為真正。㈢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洪振治雖於原審證稱:大約五十七年左右,我父親為當時之里長,我則輔佐父親,黃鑑臣至我家中欲請託我代為仲介其土地,因我對附近之人不熟,故帶其去找鄰長即被告,黃鑑臣當時即有表明倘若介紹成功,願將被告現占有之土地作為傭金,後來被告有將附近土地介紹賣掉等語。然查黃鑑臣出售前揭八筆土地,無一經由被上訴人仲介而成交,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振治於本院應訊時固仍然證稱確曾介紹黃鑑臣與被上訴人認識,但經本院質問究係何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仲介成交,則證稱不知有無仲介土地買賣成功(見本院八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果有媒介土地之事,何以事隔數十年,均未請求黃鑑臣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何以黃鑑臣將被上訴人併列為違章戶而請求稅捐處暫緩繳納地價稅,均有違常情,故證人洪振治之證言僅能證實黃鑑臣確曾有意透過被上訴人媒介土地出售,但不能證明上開出售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居間促成,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媒介土地應得之報酬,尚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舉證人 陳黃秀真 到庭證稱 伊公公 陳來賢 生前曾透過被上訴人之媒介而向黃鑑臣購買榮興段不知地號之土地云云,然查本院質以買賣之詳細經過,證人陳黃秀真則證稱買賣契約係伊公公與黃鑑臣處理,伊不知價錢及詳情云云,按證人既不知土地買賣地號及經過,亦非經手買賣之人,對於土地買賣事宜顯未親歷其事,所述無非來自傳聞,且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偏頗之詞,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各情,俱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為証,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本院斟酌系爭基地座落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商業區,交通便利,工商業繁榮發達,惟其上建物老舊,現從事西藥零售業務(參見本院卷附三張照片),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按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稍嫌過高,應以百分之七計算較為適當,依此標準,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五年期間共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0000000元×0.07×5),而上訴人每人可請求之比例按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二十三萬四千元,於十六萬三千八百元(000000元×0.25)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請就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乙節,因兩造勝負部分均未逾九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亦應併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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