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兼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一五
六地號及一三二之一五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
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千八百四十五元。
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原門牌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已經拆除重建,現有之同門牌房屋係其與前手 陳金唐 分別出資興建。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一五六、一三二之一五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接收自日產,而屬國有,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二年間撥予台北縣政府管理,台北縣政府再將之分配予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多次要求遷讓,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其與前手陳金唐分別出資興建,非屬國有,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該房屋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國有,其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該房屋係其與前手陳金唐分別出資興建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屬國有,由其管理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致上訴人函、上訴人致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上訴人汐止分局公用建物登記卡、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內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往來公函,內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號致上訴人函記載:「關於甲○○先生申請承租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一五六地號國有土地乙案,因業務需要,請惠予查告貴局與 陳君 間遷讓門牌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事件是否涉房屋產權糾紛...」,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北警後字第七六八五八號復內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記載:「有關甲○○君申請承租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一五六地號國有土地,係屬本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廳舍基地一部分,且陳君原屬本局調職警員,現住○○鎮○○里○鄰○○路○段○○○號建物係屬本局所列管之公有宿舍;因陳君調職無權占有...」內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財產北處第00000000號致上訴人函記載:「二、本案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符管用合一..○○○鎮○○路○段○○○號建物係列管公有宿舍...請就其基地使用部分一併辦理有償撥用。」可見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屬國有原來並不確知,因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而向上訴人查明。從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前開函件,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上訴人汐止分局公用建物登記卡雖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宿舍,然該建物登記卡係上訴人內部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紀錄,製作於六十五年九月間,已難為系爭房屋係接收自日產(按台灣光復接收日產應於三十四、五年間);況紀錄所載之宿舍標示為九九號、一0一號,與本案系爭房屋一0七號亦有不同(按原審卷廿八頁,以手寫大同路一0七號,係事後補載,非原始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屬國有及上訴人為管理人。另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稅籍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國有及上訴人有管理權能。至證人 胡恆貴 證稱:「據我所知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當初是由警方邀集各方在該地上建屋供警員住宿,依照我接辦宿舍業務後,有財產分類明細帳、公用建物登記卡、公用土地登記卡記載,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有撥用,房屋則一直由我們列冊保管。」(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背面)其所稱該房屋係由警方邀集各方在該地上建屋等語,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係接收自日產者(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不同,且上訴人對於該房屋究竟係由何人出資,如何成為國有財產,上訴人又如何取得該房屋之管理權,亦均未舉證證明,是胡恆貴之證詞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據證人陳金唐證稱:「六十五年我任職長安派出所,六十七年任職刑事組,向前輩 任慶祥 買受系爭房屋,...本來房子很小,是以木材建造,屋頂是木料,四周為土石牆,我請師傳來整修,我將屋頂以瓦片取代原來木料,事實上房屋是拆掉重建...房子蓋好沒多久,我就賣給甲○○,...我最近經過系爭房屋時,發現與當初之建物不一樣了,現在房子比較新,前面有加蓋,而且房門也改了方向,結構也不一樣。」(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可見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接收自日產,亦非證人 胡恒貴 所稱當年集資興建者,而係證人陳金唐於六十七年間自其前手任慶祥買受後拆除重建者。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總登記(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供證明現存之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築人為何人而有所有權,由何機關接收自日產而屬國有,及上訴人如何為管理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本於所有物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限於所有人或有管理權能者,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屬國有,其為管理人,則其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房屋,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有關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非屬上訴人請求範圍(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