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美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21元,及其中204,298元自民
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421元,及其中204,298元自107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89年5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107年10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21,621元(計算
式:本金204,298元+期前利息15,797元+違約金1,200元+
手續費326元=221,621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
220,42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總查表、交易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220,42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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