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新興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洪新興」,並未
記載其住居所,雖其書狀就被告住所載明「謹請鈞院調閱警
方事故處理資料」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因本件交通事故非
屬道路交通事故,故該局僅提供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相關照片
,而該車禍案件登記表亦僅記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
駛為洪新興,但無任何其年籍資料之記載;又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協奇有限公司,並非洪新興,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致本院無從查詢「洪新興」之
住居所以為送達文書。本院乃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洪新興」之住居
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
3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被告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
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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