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一芝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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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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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整姓名、住居所(如有│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
││之聲明);暨提出載明│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
││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補正。│
││告人數檢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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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53│
││元。│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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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出下列文書:││
││①遺產清冊所載全部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正本及第一類權利異││
││動索引正本。││
││②被繼承人 馮守儒 之除││
││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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