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蘇天宏
被   告  江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簡字第1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8年4月22日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王耀煌
  通 譯 程大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5,496元(含本金67,525元及利息37,971元
)及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
院翌日往前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起訴翌日往前回溯
5年計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王耀煌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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