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張**
      曾**
      廖**
      曾**
      甲○○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
      廖**
      廖**
      廖**
      陳**
      曾**
      曾**
      陳**
ㄧ、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而前來閱卷,並於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民法第8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自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則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欄中記載「張**」、「曾**」、
  「廖**」、「陳**」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
  姓名等資料,請原告補正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
  完全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㈣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依前揭說明,應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始為合法。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以被告甲○○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833元(見本
  院卷第4頁),惟並未提出資料足供認定原告所受利益之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具狀補正
  下列事項:
  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自前手移轉至甲○○等共有人部分)。
  ②被繼承人(即甲○○等共有人取得上開土地之前手)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各共有人應繼分之具
   體比例(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具狀追加其餘公同
   共有人為被告(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③依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各繼承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更
   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即敘明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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