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邱秀鳳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3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雖聲明異議人稱相對人邱秀鳳擔任借款人
洪顯彰 之保證人,亦應就洪顯彰對他借款人三博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博公司)所負保證債務負責,然綜觀債權
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契約名稱及保證債務範圍文義
,相對人邱秀鳳之保證範圍應以記載於契約上之該二筆借款
即本金新臺幣(下同)23,250,000元、15,670,000元範圍為
限,並稱借款人洪顯彰就該借款另提供抵押品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與相對人之保證債務範圍無涉,以保證
範圍既限於該二筆借款,則保證金額所稱抵押權擔保範圍不
得超出此一範圍。聲請人以抵押權擔保範圍及保證金額記載
主張相對人於各該契約借款債務外,另應對借款人所負其他
保證債務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⒈借款人洪顯彰以相對人邱秀鳳為保證人所簽定之契約第10條
第1項規定「保證債務範圍:借款人(即洪顯彰)依本借款
契約、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不履行時
,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第2項前段則為「保證金額:
以借款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借款人依本契約
第1條擇定並填載之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所負債務及其他從
屬於本借款之負擔合計之金額。」、第2項後段載明「本借
款如符合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規定者,則保證債務範圍及保證金額,以本借款本金暨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本借款之負擔合計之
金額定之」,而本件借款人洪顯彰所貸款項非屬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抑或消費性放款,當無適
用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僅就本借款契約為保證
範圍,則探求契約文義解釋,相對人邱秀鳳之保證範圍依借
款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包含借款人洪顯彰依契約第1條擇
定並填載之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所負債務。
⒉至契約第1條擇定並填載之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所負債務不
限於相對人邱秀鳳所簽署之借款契約,尚應包含借款人洪顯
彰對他借款人三博公司所負保證債務,此觀借款人洪顯彰及
相對人邱秀鳳與聲明異議人所簽之借款契約至明,是以相對
人邱秀鳳之保證範圍應包含借款人洪顯彰對他借款人三博公
司所負保證債務本金45,249,854元(下稱系爭債務),從
而系爭處分所持理由顯非妥適,異議人尚難甘服,為此乃特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四、經查:
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
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
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
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
」,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
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
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則不在此
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參照)。
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就系爭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
款之債務予以說明,則系爭債務是否屬相對人邱秀鳳之保證
範圍仍屬有疑,是不宜逕認借款人洪顯彰就該借款另提供抵
押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與相對人邱秀鳳之
保證債務範圍無涉。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請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債務是否為
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款之債務予以說明,逕以上開理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
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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