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己○○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傷害被害人丁○○、 陳鎗球 、丙○○三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己○○、乙○○前曾有如第一項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此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犯罪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屢次均到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悔改態度,卻因其餘被告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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