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甲○○(原名 李雙德 )住處,利用幫忙甲○○搬家之便,趁甲○○搬家忙亂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家中三樓臥室床頭上之原用以支付購買家具費用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得手後旋與不知情之女友丁○○匆忙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確住李雙德家(甲○○),但伊不告而別是因有人說要報警捉我,伊不想讓別的員工知道我要走了,洵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次指訴:「我家中現金四十萬元放在三樓臥室床頭,我懷疑是我員工丙○○,因我託他至三樓臥室陽台裝熱水器,我外出返家後發現熱水器未裝,不見他蹤影。」(詳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我搬家時錢放床頭,他幫我裝熱水器,就將錢偷走。」(詳偵卷第二二頁)、「當時搬新家,要買家具,正好做工程有錢,錢用報紙包好放在臥室床頭,丙○○原本進入臥室要裝冷氣《應為熱水器》,進入臥室看到用報紙包的錢,放在床頭,拿了錢就和他的女友跑了。」(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甲○○女友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一樓,李雙德叫丙○○裝熱水器,李雙德出去後我看丙○○拿一包報紙包的東西出去,我叫他他還是走了,不理我。」等語(詳偵卷第二五頁背面)相符,衡諸被害人甲○○與證人乙○○與被告均無仇怨,且被告與證人甲○○之子係同學,量無誣攀被告之理,其二人所證應堪採信,再證人即案發時被告女友丁○○證稱:「當時丙○○說有同事叫警察來捉我們,因那時我們被協尋中,丙○○叫我快走,說警察馬上來了,我覺得奇怪,(丙○○有無偷李雙德的四十萬元?)我不知道,他當時只穿一件襯衫,拿一件衣服打折包在手臂上,我不知道裡面有無東西。」(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依常情,少見將依打折包在手臂上之舉,被告應係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一包包在衣服裡帶走,以掩人耳目,又被告本已在協尋中,何以急需不告而別未帶行李逕行離去?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達四十餘萬元、犯罪後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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