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洽公,惟因所需資料未備齊,承辦人未予受理,竟引起 巫某 不滿,該站人員 陳樁 乃出面向渠解釋相關規定,分站站長蔡文輝亦出面向渠說明,惟均未能使巫某滿意,巫某隨即撥打站長室內之公務電話,經陳樁出言制止,巫某拒不遵從,反而憤而拾起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話機摔進桌旁之花瓶,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可言。所謂「職務」係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其種類並無限制。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其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當日其在站長室內撥電話,電話有接通,陳樁(即中壢分站之工務員)走過來告訴我不能用這支電話,要打電話出去打,雙方拉址電話導致電話掉到花瓶旁邊,電話有摔破一角,但花瓶沒有破,應無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查證人陳樁於警訊、偵訊均一致陳述:被告欲辦理機車繼承過戶手續,與承辦小姐起爭執,被告欲打電話去問為何不能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到站長室內,使用站長室內之電話,後來站長跟他講不能用站長室內的電話,我手上拿著監理法規跟被告解釋,並告訴他不可以用站長室內的電話,被告不高興就將電話丟到花瓶裡等語(詳核退卷第五、六頁、第三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被告陳述係在被告以電話對外通話之際,發生電話機一角受損乙節相符,則被告係在站長室內打電話對外通話時,經證人陳樁之勸阻,心生不悅,始將電
話丟到花瓶邊,而造成電話一角受損,應可採信。而桃園監理所中壢分站站長之職務應為監督及管理該站事務之進行,如非於其執行職務之際,對之(或對物)施強暴脅迫,自不成立妨害公務罪,本件被告係到站長室內撥打電話對外通話之際,而毀損電話機,此應屬被告個人無權占有使用及毀損電話之侵權行為,對中壢分站站長而言,並非監督或管理該站事務進行之行為,即非屬於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並非在該站長執行職務之際,對該電話機施以強暴,而對於公務員為有形力之行使,即與妨害公務罪之「執行職務」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公訴人追訴本件犯罪,容有誤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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