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瑞小字第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號
丙○○住台北市○○區○○○路○○號被告甲○○住台北縣○○鎮○○里○里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於與本行約定之條件下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額應於每月十一日為結帳日,並依原告所寄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訂之日期(每月二十六日)繳付,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遲延利息並加收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之信用卡消費記帳皆未依約繳納,至今已多期未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申請發卡消費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之數額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真情餐廳消費之三萬七千元並非實在,其根本未在該處消費,此部分自無須給付等語。
二、原告請求之數額除前述三萬七千元之款項外部分業經被告自認,自堪認定。而該筆三萬七千元之消費款,被告雖否認其事,惟查被告亦自認其信用卡均自己持用,從未遺失,則被告之信用卡既從未離手,卻無端增加一筆消費款,實難謂合於常理。而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丁○○證稱被告於此事發生爭執後,曾至該公司,表示當時其係與朋友至該餐廳消費,但其本人酒醉,信用卡不知遭何一朋友拿去簽帳,要求調取當時簽帳之單據等語,則與被告於本件之抗辯亦有不符。而被告雖抗辯因其曾與原任職之公司負責人有怨隙,而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熟識,可能係其等串通所設計謀云云,惟其所述情節純屬憑空憶測,並無根據,難以採信。而該筆消費簽帳單雖已日久無法調取,惟信用卡既始終於被告掌握中,並未離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顯示,該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消費款之後,被告另持該信用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真善美休閒廣場簽帳消費四千二百元,則該筆三萬七千元款項前後之其他消費款均確係被告親自簽帳,實難令人相信僅其間該筆三萬七千元之款項為虛偽,是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款項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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