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第四四六八號、第五五三二號、第六六八六號、第六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與丁○○(成年人,俟到案另審結)為朋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五、六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 楊文周 所經營之高雄五金行前,見該五金行門口置有電纜線一批,竟與戊○○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該電纜線搬上開自小客車上,共竊得電纜線重約五十公斤。戊○○、丁○○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上開五金行時,因遭楊文周之鄰居 黃寶盻 發覺並記下車號始逃逸(尚未著手竊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據上開車號循線在台北縣○○鎮○○路三一之二號丁○○住處查獲電纜線,始獲知上情。戊○○復與丙○○(成年人,俟到案另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承上之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內,由丙○○持隨手拾獲之鐵絲開啟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得照相機、錄音機各一台,得手後逃逸。戊○○、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太陽日落後,共同前往基隆市○○○路一0八之一號九樓甲○○(起訴書誤繕為 尤伯良 )住處,由丙○○以拾獲之鐵絲打開落地門窗後,入內竊得勞力士手錶二個、翡翠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二只、快譯通電子辭典一台、紅翠綠魚型之玉墬子項鍊一個、撲滿二個(內有新台幣七百餘元)等物,再由戊○○入內竊得洋酒二瓶(起訴書誤增繕三百餘元)等物品。嗣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路、樂一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洋酒,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之右開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楊文周所有之電纜線之行為,並辯稱:是丁○○一人所為,伊僅於丁○○搬上車時,才知道該批電纜線係贓物,替丁○○搬移,並載到丁○○的家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文周、乙○○、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核與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黃寶盻、 楊家豪 於警訊中所為指證相符,並有楊文周、乙○○、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相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戊○○既不否認有將該批電纜線搬上車子之行為,以該批電纜線置於五金店門口,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品,則被告豈有不知該電纜線為他人所有,進而與丁○○共同搬運,自屬竊盜行為之理?又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用美工刀具剝除電纜線之外皮以取出銅線之行為,亦據證人 蘇秋燕 於警訊中證稱屬實,該等電纜線若非被告竊取所得,何以須分擔竊得後剝除外皮取出銅線以求獲利之行為﹖足證被告戊○○確實明知該批電纜線為他人所有,且有分擔竊取該批電纜線之行為。縱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間,就竊取楊文周所有電纜線之行為,於行為之際明知為他人所有之物,進而共同搬運電纜線上車,事後又共同剝除電纜線之外皮,取出銅線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先後二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絲,因非被告及共犯丙○○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起訴事實,雖以被告與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再度竊取楊文周之電纜線,因被發現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行為,因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為,且證人黃寶盻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看見有人在搬東西,只看見一輛車停在前面等語,已與警訊中所證不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未遂行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右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